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有序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的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热生产、热经营企业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自备电站、工业余热、地热、太阳能、核能、燃煤(气、油)锅炉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或者自备热源从事供热经营性供热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满足其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设计管理的原则,限制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城镇集中供热发展的政策,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民营企业投资兴办集中供热事业,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镇供热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建设局是城镇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热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镇供热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和供热行业管理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镇供热规划,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城镇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按着基本建设程序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监理、同时按有关规定验收。
第九条 集中供热设施及热网建设费用,热源或从热源到各换热站由热经营企业负责,从各换热站出口至各楼入口处由申请用热单位负责。
第十条 市区内在热网覆盖范围内的所有需要供热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必须实行集中供热,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热网覆盖范围内不准私建供热锅炉房。
第十一条 在特许经营权限范围内的新建工程,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无其它热源的,应由有特许经营权者负责其供热。在特许经营权限以外的申请用热的单位经规划、环保、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建临时性供热锅炉房。在具备并入集中供热热网条件时,应及时并入,并缴纳集中供热主干管网建设费。并网后的临时锅炉房按使用年限折旧后,其残值移交给接收的热经营企业,并从管网建设中抵扣。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楼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将各热用户的控制阀和热量表设置在楼梯间或室外管道井内;原没有分户控制的供热系统,应逐步改造成分户控制系统,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3、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4、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5、有供热预案措施及备用设施;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其理由。
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单位或个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和热经营企业应按市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日期供热。我市的供热期确定为从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6个月),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室内各房间昼夜温度不得低于平均18℃,学校、机关单位昼夜温度不得低于平均16℃、商业用房根据使用性质确定室内温度标准。
第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供热期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热网中间、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住宅,分别取顶、中、低层不同朝向的房间,设定室温检测点,每月检测户数不少于2%,用户室温合格率达到97%以上。
热用户因室内温度低于规定的标准向热经营企业投诉后,热经营企业应跟踪实测,并有热用户在实测记录上的签字,如热经营企业不跟踪实测,以热用户测得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按时供热,在供热期间要组织好抢修队伍,昼夜值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属热源单位、热经营企业产权范围内的设施造成不能正常供热或者停热维修超过8小时的,应当提前3小时通知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因热用户违法用热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热时,应当提前6小时通过媒体或者其它方法通知热用户;不可抗力等原因中断供热,热经营企业应在2小时内通知热用户。
第十九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接到热用户报修后,白天30分钟、夜间60分钟赶到现场,室内维修或施工完毕要清理场地,用户维修及时率达到100%。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条 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热用户,必须在当年8月15日之前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缴纳主干管网建设费和从换热站(锅炉房)至热用户之间的管道工程款,同时提交下列资料方可纳入当年供热计划:
(一)用热申请书;
(二)提交建设位置图、采暖平面图、系统图、用热面积;
(三)工程竣工后,提交工程竣工图和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在接到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入网通知后,必须在供热之前施工完毕。新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采暖工程,由开发商负责调试、保修二个采暖期,也可以委托热经营企业调试、保修。保修期满,由开发商移交给热经营企业管理。保修、调试期间造成热经营企业的损失,应由开发商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已供热的热用户,改造采暖设施时,应持设计图纸到热经营企业进行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未办手续擅自施工的,造成其它用户不热的,由责任人赔偿不热户的损失及热经营企业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门、窗防寒保温工作。
(二)室内地沟要通畅,不得积有污水、垃圾,以便运行调节和检修。
(三)每年用热前必须对室内采暖系统进行检修,保证无漏水、无堵塞现象。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接通管网;改变原设计,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
(二)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擅自安装启闭控制装置。
(四)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五)擅自排放热水。
(六)改变供热用途。
(七)跑、冒、滴、漏、浪费热量及用开门、开窗来调节室温。
(八)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收费。
(九)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热设施及管网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出厂区外1.5米以内供热设施及供热管线,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厂区外1.5米以外的供热设施及供热管线,由热经营企业负责。
(三)热用户的庭院管网及进户阀门井以内的室内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
(四)整片开发小区以小区界外1.5米以内供热设施由小区产权人自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热源单位、热经营企业、热用户在供热前应对管辖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热用户可委托物业管理部门、热经营企业进行检查维修,在供热期间,应加强对自己的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保证设施正常运行,防止跑、冒、滴、漏和其他浪费用热。
热用户有义务保护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被损坏,应及时通知(热经营单位、物业管理部门、产权人),使其及时抢修。
第二十七条 城镇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相关部门应配合供热企业抢修,保证抢修顺利进行。
第二十八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规划、热经营企业同意,其拆改、移动费用由移动单位或个人承担,由热经营企业施工。
第三十条 因占、压或施工造成城镇供热管网或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并包赔损失。城镇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拆除占压物,直接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装修房屋时,不得影响供热设施的正常维护,如影响维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其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应维护好房屋、门、窗,使其符合保温要求,装修房屋不得影响散热器的散热效果,因保温不符合要求或因装修影响散热效果,达不到室内供热温度的,由热用户负责。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热价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热经营企业应当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上报物价部门。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供热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每年9月25日起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热经营企业足额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的热费,一次缴清有困难的,10月20日前至少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的50%以上的热费,余额部分可按月交纳,在次年4月20日前全部结清。对特困户、低保户可按月、季收费。热经营企业在规定时间之前收费的,应扣除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金额。热用户在4月25日以后交费的,应当增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金额。
第三十五条 新建房屋在尚未分配到户的空闲期间热费,由开发商承担,自分配之日起由热用户承担,如因开发商与购房户有纠纷时,由开发商承担。空房户的热费由产权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收热费,热用户未安装热量表,自2005年冬季起暂按建筑面积收费。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不用热时向热经营企业申请停热,同时缴纳固定热费、热损耗费及停热时所发生材料费、工时费。具体标准每年由物价部门核算确定。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房屋产权变更时,买卖双方必须与热经营企业结清热费并办理更名手续,否则,视为产权现有人承认所欠热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获取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热经营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1、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2、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抵押的;
3、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无法继续供热的;
4、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不具备经营条件,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热经营企业处以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热经营企业和个人不准私自接通供热管网。扩大使用面积,对责任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热用户室内的采暖设施,发生跑水事故,热经营企业接到报修后,违反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到达事故现场,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热经营企业承担责任,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接到入网通知,在供热之前未给入网的,处以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七)因热经营企业运行管理原因,产生超压、水击事故,造成热用户损失的,由热经营企业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时,由热经营企业按下列规定对热用户进行处理。
(一)热用户因防寒保温不当造成室内温度过低,热经营企业按全额收取当年热费。
(二)热用户乱动阀门、热量表等设施造成损坏,并影响供热的,热用户包赔全部损失,热经营企业追缴该户当年的全部热费。
(三)热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擅自排水放热,热经营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停止供热,并追究该热用户造成的损失。
(四)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缴纳热费的热用户按下列规定处理。
1、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热费的,按当期贷款利息收取滞纳金。
2、对拖欠、拒交热费者,通过法律程序,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对热用户限热,停止供热或拆除供热设备。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欠缴热费的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温度时,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双方责任的界定。
(一)因下列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低于规定的温度时,热经营企业应承担责任,退还相应的热费,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制定。
1、晚供、停供,工况运行不合理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标准。
2、因热经营企业内部管理不善,造成的停热事故。
3、工程未竣工验收,热经营企业供热,保修期满后仍低于规定温度的。
4、热经营企业改变原设计造成该户低于规定温度的。
(二)、因下列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低于规定的温度时,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不退还热费。
1、房屋门窗达不到采暖保温标准的。
2、室内装修影响采暖效果的。
3、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4、因寒流造成低于室外设计温度时,使室内低于规定的温度。
第四十二条 热源单位、热经营企业、热用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依照有关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四十三条 对阻碍、威胁、谩骂、殴打供热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移交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及工作人员,应严格按供热行业的服务规范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作,不得假公济私、滥用职权,对热用户随意停供、限供。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热经营企业及责任人承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在珲春市区域内自成供热体系的国家、省、州直属企事业单位和乡镇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原珲春市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