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
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鼓励热电冷联供、利用余热和推广应用燃气等清洁能源进行城市供热。逐步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鼓励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减少热能损耗。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编制当地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实施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要求,预留热源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调整其供热范围。
供热单位发展用户,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
第九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查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新建城市供热燃煤锅炉的单台容量应当达到下列规模:(一)热水锅炉不得低于29兆瓦;(二)蒸汽锅炉不得低于35吨/小时。
已运行的城市供热燃煤锅炉应当根据要求逐步调整到前款规定的规模。
第十一条 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应当按计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
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用热单位,其燃煤锅炉和其他热源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参加集中供热。
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供热。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的集中供热的住宅和公共建筑,必须按双管系统及具有温度调控、分户热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并预留安装热计量器具的位置。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逐步进行分户控制和热计量改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锅炉或其他城市供热热源及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在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配套建设入户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入户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的要求,为供热范围内的用热配套建设项目提供热源。供热配套工程应当满足建设项目的计划用热需求。
第十六条 新建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集中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已建成项目申请集中供热改造,由申请人承担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用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老城区实施集中供热改造,政府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上的扶持。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未完成保修责任,不受2个采暖期的限制。
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完成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取得城市供热经营许可:(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业绩;(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修人员和设备、设施;(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转供热。
现有的转供热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一)、(二)、(三)、(四)项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应当保持正常的经营和服务。整改后符合条件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供热单位的有关规定;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确定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在经营期间,违反供热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不符合条件的,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按规定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和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单位的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进行,并提前15日通知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二)供热质量、服务质量符合规定标准和合同约定;(三)按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供用热双方签字认可;(四)室温合格率、报修处理及时率、运行事故率符合规定的标准;(五)按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于7日前通知用户。
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用热知识,指导用户安全用热。充水试压时,应当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经用户签字。
第二十七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0日至次年的4月10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可根据气温情况自行调整)。采暖期内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低于10℃。
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采暖期内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
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在预计用热时间6个月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申办用热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居民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或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4月15日至10月10日,向供热单位提出并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收取热费,用户和房屋产权人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
实行分户计量收费的用户,热费按计量收取。
已供热但尚未售出的新建住宅,其热费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收取热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转嫁损耗。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热价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应当依据供热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供热社会平均成本上涨或下跌超过一定幅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热价。供热社会平均成本上涨超过一定幅度但热价未调整前,对居民用户供热的供热单位,政府可酌情给予其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管道等;(二)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三)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四)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五)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因用户装修、装饰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楼前入口阀门井出口法兰止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楼前入口阀门井出口法兰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或房屋产权人委托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对居民用户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计量表(含计量表)至户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计量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居民用户委托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
第三十六条 用户或房屋产权人委托供热单位对其负责管理维护\'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托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并保证质量,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发现供热设施损坏或影响正常供热运行时,应当及时到场处理。
第三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单位可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抢修中掘路、砍伐树木的,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管道出口处的温度、压力、流量等计量器具,由热源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用热单位入口处的温度、压力、流量等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提出技术要求,用热单位按要求选型、出资安装,供热单位协助管理。计量器具的施工安装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单位用户最大与最小用热负荷相差较大时,经供用热双方协商,可选用两套以上的计量器具,并按合同的约定使用。
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更换。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按规定由法定的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热设施;(二)擅自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及挖坑、取土、爆破等;(三)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雨水、污水等;(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发生重大城市供热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设备、设施,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昼夜24小时有人值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于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其他供热质量的投诉,必须于接到投诉后2小时之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关闭正常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场所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用热双方应当在测温记录上签字。
供用热双方也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
第四十五条 经测定确认供热温度不达标的,不属于用户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室温不合格天数,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退还50%热费。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按前款规定退还热费后,可向责任方追偿。
第四十六条 对未按期供热或因故停热的实际未供天数,供热单位应当全额向用户退还热费。
因供热单位责任给用户造成其他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赔偿。
第四十七条 供用热双方对供热争议,可以申请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一)未经许可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二)未按规定要求向所在供热区域内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三)未按规定要求提供热源的;(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罚款:(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锅炉和其他城市供热设施的;(二)未按规定建设供热设施的;(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四)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或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五)擅自转供热的;(六)不按规定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七)擅自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挖坑、取土、爆破等的;(八)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雨水、污水的。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一)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二)未按规定时间供热的;(三)擅自停止供热的;(四)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一)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二)未按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三)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四)未按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一)未经批准自行用热或扩大用热范围,改变用热性质的;(二)擅自排放、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的;(三)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的;(四)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五)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六)私自恢复供热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市),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或用户违反供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