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辽化生活区供暖、用暖管理,节约能源,提高供暖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公司的规定,结合辽化生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化公用事业分公司负责向辽化生活区供暖,并对用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管理、监督、处罚等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公用事业分公司所供区域的所有用暖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供暖管理
第四条 公用事业分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根据上级公司的授权及供暖区域的划分,向辽化生活区居民、工商业户、企事业单位供暖。
第五条 供暖时间、停暖时间由上级公司决定或由公用事业分公司决定。
第六条 对用户供暖温度,用事业分公司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依据上级公司授权,公用事业分公司享有所辖区域供暖设备、设施的使用权和占有权。
第八条 公用事业分公司依据设备、设施的运行状态和检修周期,安排检修、更新计划并组织实施,保证供暖系统的安全、平稳运行。
第九条 公用事业分公司依据气温、设备状态及地域高差等具体情况,制订和调整运行方案,确定运行参数。
第十条 供暖前公用事业分公司应提前一周向用户发出通知,所有用户必须做好准备。
第十一条 因设备运行状态或其他原因需要停止供暖时,公用事业分公司应制订停暖计划并提前通知用户。因特殊原因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停暖后向用户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遇有停暖或检修、抢修任务时,公用事业分公司应采取得力措施,确保按计划时间供暖。
第十三条 公用事业分公司应建立巡检和走访用户制度,并对走访、巡检情况做好记录,及时解决用户反映的供暖工作问题。
第三章 用暖管理
第十四条 所有用户必须按规定用暖,新建单位增加供暖面积时,应向公用事业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递交规范的设计资料,否则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新建单位、工商业户用暖必须到公用事业分公司办理用暖申请手续。经批准后交纳上级规定标准费用。由公用事业分公司安排接引。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私自接引采暖管线;不得改变用暖管道走向、布局;不得在用暖设施上增加新的阀门、加压泵等;不得妨碍其他相邻用户供暖。
第十七条 所有用户必须保证用暖设备的完好无泄漏。
第四章 供、用暖设备管理
第十八条 供暖单位和用户应按产权划分,管理、使用供暖、用暖设备。
第十九条 公用事业分公司应积极探索和推广供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用先进的探测、监测手段技术,有效地提高供暖质量,解决系统丢水问题。
第二十条 公用事业分公司应创造条件,改造供暖工艺流程,逐步实现一户一阀。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供暖设施安全运行或维修的行为:
1、在埋设的或架空的供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范围内取土、堆放或排放杂物、搭设建筑物;
2、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暖设施;
3、窃用供暖用水;
4、损坏供暖设施;
5、用供暖设施架设线网或悬挂物体;
6、擅自增加散热片。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在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影响供暖效果,不得妨碍供暖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供暖管路上的阀门、压力表,不得动用阀门井、进户井等设施。
第四章 取暖费收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用事业分公司按照地方政府及上级公司的规定,向用户收取取暖费。
第二十五条 取暖费的收取办法及标准按辽化公司的规定执行,任何用暖用户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取暖费。
第二十六条 对拒不交纳取暖费的用户,在实行一户一阀以前,不能停止供暖的,公用事业分公司可采取停止供水、供电措施;实行一户一阀以后,不予开检供暖。
第二十七条 因用户拒不交纳取暖费而不予供暖,造成用户用暖设备、设施及相关设备、设施损坏的,由用户负责。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公用事业分公司向物业管理部门收取小区取暖总费用,不直接向小区的用户收取。对不能及时足额交纳取暖费的小区,公用事业分公司不予供暖。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公用事业分公司严厉打击各种违章用暖和违法用暖行为,并依情节按规定予以处罚,对涉及国家机关或司法权限的,按法定程序移交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坚决打击和禁止下列违反规定的行为:
1、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暖设备、设施;
2、擅自接引供暖管路、安装加压泵、阀门、仪表等;
3、未经许可增加采暖面积和增加散热器数量;
4、未经许可改变供暖设备、设施的走向布局;
5、盗用采暖水;
6、阻碍供暖设备、设施的检修、维护或改造的;
7、影响上、下游用户取暖或影响管网正常运行的;
8、擅自动用供暖设备、设施的;
9、拒不执行整改通知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有关维护、检修及管理权限,按辽化公司有关规定或公用事业分公司与用户的约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采暖接引、审批等工作程序及收费标准按辽化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公用事业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